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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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日,宋某与高某、湛江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向高某购买了位于湛江市xx区xx路2号翠堤湾*期1103房,房价97.8万元。后因高某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宋某向高某支付12万元房款后,房屋交给宋某使用,并由宋某为高某垫付房屋贷款,直至高某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宋某依约付给高某12万元房贷,接收房屋后投入60余万元进行装修并入住。自2017年10月起逐月为高某垫付房贷。2019年5月份,因高某、王某(高某丈夫,已故)与某某银行湛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宋某得知后,为免已投入装修并居住的房屋被拍卖,宋某不得不代高某向执行申请人某某银行湛江分行支付了被执行款项、案件执行费,清偿了高某的债务。宋某让高某偿还代偿款52.6万元,而高某不同意,认为不负有偿还义务,被宋某起诉至法院,高某随即应诉,瀛台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近日,针对宋某与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湛江市某区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高某不同意宋某的起诉,认为宋某的行为属于自愿代偿行为,其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所做的决定,其主张的追偿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不存在的。诉讼代理人瀛台律师指出,宋某与高某及经纪方湛江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宋某代高某偿还的债务超出其应向高某支付的购买款,但其自愿代高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有追偿权,故宋某起诉高某追偿超过其购房款部分的代偿款,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向高某追偿超过其购房款部分的代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高某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高某提出宋某的行为属于自愿代偿行为,是宋某为了自身利益所做的决定,其主张的追偿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不存在的,不应当获得支持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作出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分担的部分时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愿代偿行为,其主张的追偿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不存在,因此,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