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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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于2004年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闪某英(2019年4月8日病故)名下,闪某英系原告闪某某、第三人闪某喜、闪某泽三人之父。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闪某喜通过有“闪某英”签字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在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上述合同中“闪某英”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并非闪某英本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非闪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卖房人“闪某英”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也非闪某英本人所签。上述事实已由B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确认。上述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文件中“闪某英”的笔迹与闪某英于2002年及2011年所形成笔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上述判决认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闪某某委托律师徐宪杰、张艺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即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变更前所有权人闪某英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B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1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闪某英转移登记为闪某喜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B市X区房屋管理局为闪某喜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B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闪某英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B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分局负担。
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本案中,被告作为本区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区房管局接到闪某喜的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向闪某喜填发了房产证,已尽到审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但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及房产证应予撤销。
关于闪某某主张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至闪某英所有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撤销诉讼,撤销判决的效力当然使得相关事实及法律状态恢复到被撤销行为之前的状态,故闪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撤销房产证的当然法律效果,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撤销后应恢复为闪某英名下,法院对闪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徐宪杰、张艺凡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提醒大家: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