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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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1 年 7 月,我方当事人王某、郭某澄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赵某学、吉某庆借款 10 万元并承诺 2021 年 10 月归还。
2021 年 10 月,二被告王某、郭某澄称资金尚未回款,请二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 20 万元,其中 10 万用于偿还上述 2021 年 7 月的借款,另外10 万仍借给二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贷款及贷款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约 276 012.39 元。
被告一王某按照贷款的还款要求,分期陆续偿还了 8.2237 万元。根据双返原则,该 8.2237 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互相应当支付的款项均属于金钱,出于支付的便捷性和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相应款项相互抵消,抵消上述应赔偿的损失之后,剩余部分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消,最终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 193 775.39 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我方二当事人委托瀛台律师于静文、赵倩文应诉。
近日,法院驳回赵某学、吉某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03 法院判决
于静文、赵倩文律师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91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赵某学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一、被答辩人所称“借款”实际是被答辩人赵某学的项目投资款,赵某学入股意向明确,并且对该项目非常有信心,亲自起草项目计划,有出资行为,且有共同经营的事实,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
二、被答辩人所称“借款”实为被答辩人赵某学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的出资款直接转入了承德莲花山谷的项目方-承德避暑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赵某学的出资款于 2021年 7 月 15 日、2021 年 10 月 24 日,分两笔(每笔 10 万元)转入王某名下尾号 6666 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内,转款人为吉某庆。王某并不认识吉某庆,也没有对方任何联系方式,吉文强是在赵晓雪的示意下将出资款转给王健。赵某学与吉某庆指控该笔款项为王某和郭某澄的借款,但从始至终双方之间并无产生借贷合意,更无借条、借据等文件,借款理由、还款时间、本金利息等均未进行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操作,该笔款项实质是赵晓雪与吉文强之间的借款。三、被答辩人赵某学不具备出借能力,经济状况紧张,甚至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都难以为继,答辩人绝无可能在此等境况之下与其借款,被答辩人的所述事项不符合基本逻辑。
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赵某学、吉某庆与王某、郭某澄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法院的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学、吉某庆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郭某澄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并提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学、吉某庆应当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赵某学、吉某庆提举的证据仅能体现王某、郭某澄承诺替其二人交纳贷款的协商过程,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故本院难以认定赵某学、吉某庆与王某、郭某澄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保全费,已在(2024)京 0116 民初 *** 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由赵某学、吉某庆负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本案代理律师于静文、赵倩文提醒大家:投资是收益与风险并存,借贷则往往是为了获取固定的收益,不需要承担经营风险。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除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外,还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黄某在转账时备注为投资,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