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 070 5618
座机:010-8639 3456
投诉:131 2116 1818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01 案件概述
2014 年 11 月 18 日,被告司某元、刘某莹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 50 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 1.5 分,并由被告杜某提供保证担保。2016 年 11 月 13日,因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莹约定将借款延期两年,被告杜某仍承担保证责任。延期到期后,被告司某元、刘某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亦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法院最终判决判决:一、被告司某元、刘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罡借款本金 50 万元及利息(从 2014年 11 月 19 日开 4 始计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 分计算);二、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某罡诉司某元、刘某莹、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 1425 民初 **** 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再审申请,我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刘某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不客观不公正。
我方当事人刘某莹委托瀛台律师刘少飞、王柏春律师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院长发现程序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豫 1425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请求依据院长发现程序再审本案。
法院裁定再审后,近日做出再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 1425 民初 4532 号民事判决;二、刘某莹、司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罡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4 年 11 月 19 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罡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 300000 元为基数,自2014 年 11 月 19 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偿还本息时,可扣除已偿还的 55000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刘律师、王律师认为,一、法院判决明显错误。2014 年 11 月,申诉人刘某莹和被申诉人杜某、司某元共同向被申诉人(出借人)范某罡借款 50 万元,约定借款利息 1 分 5 厘,刘某莹、司某元作为借款人,杜某作为担保人,被申诉人(出借人) 将 50 万元交付给杜某,杜某向借款人刘某莹支付了 20 万元,其余 30 万元一直在担保人杜某处,杜某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和使用、拒不归还,反倒让刘某莹、司某元承担 50 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刘某莹、司某元仅使用借款 20 万元,并没有使用其余借款,判决由刘某莹、司某元承担偿还 50 万元本息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出借人范某罡把借款 50 万元交给担保人杜某,而担保人杜某仅给借款人刘某莹转款 20 万元,在庭审中,担保人杜某对占有使用借款中的 30 万元事实并没有否认,但原审法庭对杜某使用的 30 万元应该如何处理并没有判决,对担保人杜某使用借款其中的 30 万元,没有认定其承担还款义务,无异于担保人杜某白捡到 30 万元,不用对任何人承担任何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刘某莹、司某元借款 50 万,担保人杜某对其中 30 万没有向借款人刘某莹、司某元支付,担保人杜某占有私自使用 30 万元 36 个月,至虞城法院判决之日,即 2017 年 11 月 23 日,按判决 1 分 5 厘计算,共使用 36 个月,产生巨额利息。刘某莹、司某元对借款仅使用20 万元,人民法院却判决申诉人偿还 50 万元本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且显失公平。特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撤销(2017)豫 14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
原审被告杜某辩称,刘某莹和司某元向范某罡借款 50万元这一点属实,杜某、司某元和刘某莹没有商量过做工程改造,工程改造是刘某莹和司某元两个人准备干的工程,和杜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莹和司某元为了干工程改造需要用款,就给杜某联系,看能不能借到款项,范某罡因和杜某有联系,就答应了借款 50 万元,其余的人在银行见面。刘某莹和司某元给范某罡出具了 50 万元的借据,出具借据后,范某罡将 50 万元就交给了杜某,杜某将 20 万转给了刘某莹。且刘某莹说剩余 30 万元让杜某进行保管,杜某只是本案的担保人,另外替刘某莹和司某元保管 30 万元,并不存在杜某私自占有并使用。
在原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向杜某要求返还 30 万元的事实,其是自愿放在杜某那里。杜某在担保期间没有从这个借款过程中获得任何的好处。杜某不当承担任何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刘某莹和司某元在给范某罡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向范某罡或者杜某提出具体什么要求。
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现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分析如下:范某罡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虽显示“刘某莹、司某元为借款人,杜某为担保人”,但实际情况是范某罡将案涉 50 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杜某,而杜某只转给刘某莹 20 万元,自己持有 30 万元借款。杜某对转账给刘某莹 20 万元无异议,但辩称下余的 30 万元是刘某莹让其代为保管的,其并没有使用,且其没有将这 30 万元偿还给范某罡的原因是范某罡要求一次性将 50 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从刘某莹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看出,本院冻结杜某的银行卡账户时,账户内的余额仅为 22089.51 元,据此可以看出杜某并不是只对 30 万元进行保管,如果是保管 30 万元,与卡中仅有二万余元相悖。故对杜某辩称其只是保管 30 万元,并未实际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某辩称其没有履行偿还 30 万元借款是因为范某罡要求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范某罡申请执行阶段,杜某可将该 30万元借款转至法院执行账户,来履行还款义务,亦可以避免后期大量利息的产生,故将该 30 万元直接偿还给范某罡并非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途径,故对杜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做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刘少飞、王柏春提醒大家:再审启动的主导权归属于各级别人民法院设立的院长手中。若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其所主持的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他们有权认定这些问题确实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然后将此情况上报至所属法院设立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决策。当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收到院长提交的相关案例后,会根据其判定的事实和法律原则,经过严谨充分的讨论,以做出有关是否通过再审的决定。本案我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再审申请,后通过此程序启动再审,并获得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