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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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黄某、王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为初中同学关系。2003 年,二被告(被告 1 系公务员,被告 2系教师)受身份限制,以其子张某某、刘某巍的名义设立了罗布麻天然纤维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罗布麻制品生意,后因其子入编北京公职,恰逢被告 2 退休,二被告于 2009 年 4 月 16 日将企业变更登记至被告 2 刘某某名下。自 2006 年起至 2016 年的 10年间,因企业经营需要,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拆借了 20 笔资金153 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和购买生产经营所需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作为本本分分的工薪阶层,一直很珍视双方的同学感情,在这 10 年里,通过从亲戚朋友那里拆借款项、转让拆迁补偿协议权利、出卖自有房屋,积攒工资等方式,对二被告经营罗布麻生意持续提供资金支持。每次二被告提出资金需求,二原告均尽量提供帮助,还曾帮助被告偿还过 1 笔 5 万元到期信用款项;二被告家中亲人生病、孩子上学等需用钱时,二原告亦多次提供临时几千元的小额拆借,碍于同学情谊,一直未曾要求二被告打过借条,现今都无法统计。
故黄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 15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 129 万元为基数,自各笔借款之日至 2020 年 8月 19 日止的利息 3,653,907.77 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 129 万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 LPR 利率的4 倍(3.45%*4),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的利息为 586,971.50 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 10 万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LPR 利率的4倍(3.45%*4),自 202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 年11 月 20 日计 41,936.67 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 14 万元为基数、起诉时一年期 LPR 利率 3.45%,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 1-5 项合计 5,812,815.94 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委托瀛台律师靳海波应诉。
近日,山东省某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王某借款本金 160000 元、截至 2024 年 1 月 31 日利息 375415.67 元及之后利息(以6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10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3.8%,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六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03 法院判决
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某某、刘某的 20 笔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靳律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张某某、刘某认为 2006年 10 月 22 日 10 万元借条、2011 年 3 月 25 日 20 万元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对此两张某某、刘某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24 年 2 月 21 日本院技术科因“经法院依法通知申请人无故未到,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出具鉴定终止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认定该两份借条为张某某、刘某出具。否依法成立;二、案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借款二被告偿还数额问题,二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2006 年至 2016 年间,被告张某某、刘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 15 份、收条 1 份,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 1 份、向原告王建华出具借条 2 份,内容明确、涵义清楚,庭审中对借贷双方关系、借款经过、出具借条情况、资金来源做详细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到借款情况,双方在庭前质证、开庭审理中关于案涉借款陈述,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某某、刘某的该 19 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基于现有证据、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 2013 年 6 月 24 日 5 万元存款回单,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对该部分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刘某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庭前质证、开庭审理中,二被告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靳律师认为,案涉借款二被告偿还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某、刘某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某某、刘某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某某、刘某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靳海波提醒大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