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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谁应偿还149万?借款合同签订人与实际资金使用人不一致,靳海波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01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尚与被告汪某超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进行经营筹措资金,在 2008 年 6 月 30 日向原告借款 300 万元约定月息 3 分,一年利息为 108 万元,借期一年,以拨款日期为准,被告向原告打了书面借条。原告于 2008 年 7 月 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 150 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在 2013年 8 月 26 日被告进行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 150 万元。在 2023年 4 月 25 日,被告向原告还款 5000 元利息外,其余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一审判决我方当事人汪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尚借款 1495000 元。我方当事人不服,委托瀛台律师靳海波律师上诉。


近日,二审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3)冀 0123 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03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汪某超出具的借条及向周某的银行转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某超借款合同成立。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汪某超以其是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不能成立。

     靳律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汪某超在一审申请追加遵化市QXT选厂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遵化市QXT选厂,汪某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出具了遵化市QXT选厂出具的证明。应进一步向遵化市QXT选厂或其他相关人员核实事实,如有必要,应追加遵化市QXT选厂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结合各方的陈述及证据,查明事实,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二审法院认同靳律师的意见,做出如上裁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靳海波提醒大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中,有时会出现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