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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刘某芬与HYHC公司的仲裁裁决【(2023)京仲裁字第 ****号】已生效,刘某芬在申请执行中发现HYHC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陈某音、陈某涵共同持有HYHC公司100%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追加陈某音、陈某涵为被执行人。为保证刘某芬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瀛台律师靳海波提起诉讼。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芬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追加陈某音、陈某涵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 执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陈某音在未出资 600万元范围内、陈某涵在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2023)京仲裁字第 ****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HYHC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03 法院判决
HYHC公司述称,第一,在刘某芬与HYHC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陈某音、陈某涵还不是公司股东。应该由原股东陈某有、王某华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陈某音、陈某涵的出资期限到 2027 年到期,故不应由陈某音、陈某涵承担责任。
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陈某音、陈某涵为本院(2023)京 03 执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靳律师提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HYHC公司成立于 2017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 1000 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1 年 9 月 17 日,HYHC公司股东由陈某有、王某华变更为陈某音、陈某涵。HYHC公司 2021 年 9 月 17 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 万元,股东陈某音认缴出资 600 万元,股东陈某涵认缴出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 2027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事实,有(2023)京仲裁字第 ****号裁决书、(2023)京 03 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京 03 执异****号执行裁定书、HYHC公司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公司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因HYHC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刘某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HYHC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HYHC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HYHC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并未申请破产,作为HYHC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均应当加速到期。陈某音、陈某涵作为HYHC公司的现股东,不应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HYHC公司以陈某音、陈某涵并非案涉债权债务发生时的股东、且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予以抗辩,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陈某音、陈某涵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追加陈某音、陈某涵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 600 万元、400 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京仲裁字第 ****号裁决书确定的HYHC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某音、陈某涵承担责任的上限为其未实缴的出资额,如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HYHC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过相应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扣除。股东,不应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本案代理律师靳海波提醒大家:如果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能按照要求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这包括但不限于被要求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面临法律追责。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是会加速到期的。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因此,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做好准备在必要时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