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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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1 年 7 月,二被告王某、郭某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 10 万元并承诺 2021 年 10 月归还。
2021 年 10 月,二被告称资金尚未回款,请二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 20 万元,其中 10 万用于偿还上述 2021 年 7 月的借款,另外10 万仍借给二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贷款及贷款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约 276 012.39 元。
被告一王某、郭某呈按照贷款的还款要求,分期陆续偿还了 8.2237 万元。合同无效,根据双返原则,该 8.2237 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互相应当支付的款项均属于金钱,出于支付的便捷性和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相应款项相互抵消,抵消上述应赔偿的损失之后,剩余部分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消,最终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3775.39 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徐曙光律师简单听取了案情,就给当事人表示:此案很可能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有很大概率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被告委托徐曙光律师团队于静文、赵倩文律师应诉。
近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兴、吉某仟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于律师、赵律师答辩: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91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赵某兴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一、被答辩人所称“借款”实际是被答辩人赵某兴的项目投资款,赵某兴入股意向明确,并且对该项目非常有信心,亲自起草项目计划,有出资行为,且有共同经营的事实,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2021 年 6 月 1日,由郭某呈牵头组成了四人项目小组,同时组建微信群“易游小分队”,与王某、郭某呈、毛申申、赵某兴合作,共同出资购买文旅地产商品房,销售开发商赠送酒店免费房,再将酒店免费房销售出去取得利润的项目(以下简称“承德LHSG项目”)。因当时还未成立新公司,便以郭某呈的公司,假期旅行社的名义与承德LHSG项目方签订了合同。承德LHSG项目成立后,赵某兴于 7 月 4 日亲自起草《LHSG项目销售计划》,与王某、郭某呈、郭某呈共同商议承德LHSG项目的执行方式,最终项目的出资分配方式定为:郭某呈出资 60 万元,王某、郭某呈出资 30 万元,赵某兴出资 20 万元,其中郭某呈、王某、郭某呈的出资用于购置文旅商品房,赵某兴的出资作为项目的流动资金。因还未成立新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初步按郭某呈 54%,王某、郭某呈 27%,赵某兴 19%的比例分配股份,由王某、郭某呈暂时管理项目上的款项支出,支出明细定期公示。因毛申申一直未能入资,不再参与承德LHSG项目,郭某呈、王某、赵某兴重新组建微信群“LHSG工作群”。二、被答辩人所称“借款”实为被答辩人赵某兴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郭某呈和王某、郭某呈的出资款直接转入了承德LHSG的项目方-承德避暑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赵某兴的出资款于 2021年 7 月 15 日、2021 年 10 月 24 日,分两笔(每笔 10 万元)转入王某、郭某呈名下尾号 6666 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内,转款人为吉某仟。
王某、郭某呈并不认识吉某仟,也没有对方任何联系方式,吉某仟是在赵某兴的示意下将出资款转给王某、郭某呈。赵某兴与吉某仟指控该笔款项为王某、郭某呈和郭某呈的借款,但从始至终双方之间并无产生借贷合意,更无借条、借据等文件,借款理由、还款时间、本金利息等均未进行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与吉文强之间的借款。三、被答辩人赵某兴不具备出借能力,经济状况紧张,甚至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都难以为继,答辩人绝无可能在此等境况之下与其借款,被答辩人的所述事项不符合基本逻辑。 因疫情原因承德LHSG项目基本停滞,赵某兴称个人出资款是男友吉某强的银行贷款,还贷压力较大自己无法承担,向王某、郭某呈多次借款用以偿还,王某、郭某呈也明确告知赵某兴这 20 万是投资款应该由自己还,赵某兴并无异议,只因当下经济紧张,暂时无法偿还。此后赵某兴也多次向王某、郭某呈与郭某呈借款,以缓解个人的生活压力,郭某呈共出借 3 万余元,王某、郭某呈共出借 4000 元余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起诉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指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答辩人的项目出资款由于项目流产同样血本无归。被答辩人不愿承受投资失败造成的巨大后果,便将项目投资款认定为借款,要求答辩人偿还,于理不合。故我方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事实予以认定,驳回起诉。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郭某呈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并提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兴、吉某仟应当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赵某兴、吉某仟提举的证据仅能体现王某、郭某呈承诺替其二人交纳贷款的协商过程,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故本院难以认定赵某兴、吉某仟与王某、郭某呈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于静文、赵倩文提醒大家:个人合伙大多是在亲戚、朋友、同学之间形成的,由于基于人情关系,个人合伙本身往往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资合性。个人合伙往往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没有规范的管理和财务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合伙账目,只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进行经营,故口头合伙极易产生纠纷和矛盾。
个人合伙应当签署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对对合伙事项以及各方权利义务都做出明确的约定。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合伙的正常运作,也能及时的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止损。若各合伙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应当以合伙协议作为解决纠纷的最根本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