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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女婿向岳母借钱不还,律师吕莉莉、查嫣媛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帮当事人要回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01  案件概述



     杨某与李某是母女关系,郑某是李某的丈夫,杨某的女婿。郑某自2013年与杨某女儿李某结婚,陆续向杨某借款三十余万元,杨某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郑某。后杨某向郑某催要借款,郑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5月24日向杨某出具手写借条二张并承诺还款。杨某多次催要,郑某并未偿还借款分毫。

     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吕莉莉、查嫣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330120元;判令郑某支付杨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30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近日,针对杨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郑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60120元;郑某偿还杨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60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郑某答辩称,存在借款事实,但杨某已经全部还清,杨某不同意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律师吕莉莉、查嫣媛指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某向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郑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均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郑某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5月24日向杨某出具两张借条,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郑某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两张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共计248320属于借款本金。杨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郑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郑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某转账11800元,郑某抗辩该转账属于垫付款项或赠予,郑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其抗辩意见无法采信,故将11800元转账作为借款本金。故应确认杨某出借郑某的借款本金为260120元。

     其次,关于郑某的还款情况。郑某提供其向李某的转账记录,郑某主张其中部分属于向杨某的还款。杨某否认收到郑某的还款,李某亦表示未向杨某还款。郑某既未证明其系经过杨某指示或同意将还款汇入李某账户,亦未证明其在将款项给付李某时要求或敦促李某将款项还给杨某,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的转账系偿还杨某的借款的情况下,郑某称其将所有工资收入均转给李某,符合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转账的行为特点,而郑某转账金额多少不一,与借款数额不完全一致,故无法推断转账款项系对杨某的还款。因此,杨某向郑某的出借本金260120元,郑某未进行还款,对于杨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要求郑某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郑某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向杨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吕莉莉、查嫣媛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吕莉莉、查嫣媛提醒大家: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果借款人还拒绝返还,贷款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