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冯某、程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陈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冯某、程某借款,但当时冯某、程某没钱,陈某即让冯某、程某将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从而将这笔贷款资金再出借给陈某,且陈某承诺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陈某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
2019年9月29日,冯某、程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贷款375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冯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将借款375万元支付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7日,陈某共计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245347.43元,冯某、程某为陈某垫付利息87466.74元。2021年6月7日,冯某、程某向银行一次性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后经程某通过短信、电话多次催要,陈某总是拖延,刘某系陈某的配偶,该笔借款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经营公司,二人应共同偿还。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委托律师刘彦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截止陈某2021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止,陈某累计还款总额为335018.79元,抵充案涉借款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17日发生的利息损失金额(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0%计算)后,剩余还款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实,陈某尚欠3711857.92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对冯某、程某向陈某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在借款本金3711857.92元及利息(以3711857.92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0%计算)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并支持。故一审判决陈某向冯某、程某偿还借款本金3711857.92元及利息(以3711857.92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0%计算)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冯某、程某随机应诉,委托律师刘彦茹、郝喆为其诉讼代理人。
近日,针对陈某与冯某、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认为,一审法院将陈某的归还意思表示与非陈某指示交付下的375万的生硬结合,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混淆,将冯某、程某归还过桥公司资金的行为定义为陈某的指示交付,有违法理。一审法官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冯某、程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于牟利。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冯某、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陈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纯属为逃避债务而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了借款情况,之前贷款均已经结清,和本案375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通过各方面证据以及陈某的陈述综合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议、答辩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陈某交付出借资金375万元,是正确的。即使案涉合同借款无效,陈某也应该返还该笔款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所述的高利转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作为冯某、程某的委托律师刘彦茹、郝喆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某上诉主张其与冯某之间仅存在2018年136.82万元和2019年3月11日的329855元两笔借款关系,冯某将其在民生银行的贷款375万元打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系受陈某的指示,陈某与冯某之间不存在该笔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冯某、程某不予认可,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冯某、程某与陈某的陈述可知,案涉借款系自2014年以来,冯某、陈某及案外人张某共同参与不断地操作借新还旧衍生而来,但之间的旧贷均已得到清偿,针对之前旧贷在冯某、程某与陈某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及费用负担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发生时,前述费用负担均已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完毕,陈某以对旧贷款项往来重新计算得出的结果确认自己的债务金额没有合理依据。陈某曾多次向程某表示同意还款,并已向冯某转账还款335018.79元,在一审中陈某亦作出过同意归还诉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上诉否认与冯某、程某之间对涉案借款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冯某、程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冯某、程某有权请求陈某按照出借资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陈某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向冯某、程某支付利息,并将其已还款款项冲抵之前的利息,处理正确。陈某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合理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经审理认同律师刘彦茹、郝喆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彦茹、郝喆提醒大家:朋友间出现借款时,应及时书写借条,借条是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书写借条应将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标清楚,只有这样,以后发生纠纷时,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利益,获得法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