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冯某、程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陈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冯某、程某借款,但当时冯某、程某没钱,陈某即让冯某、程某将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从而将这笔贷款资金再出借给陈某,且陈某承诺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陈某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
2019年9月29日,冯某、程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贷款375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冯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将借款375万元支付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7日,陈某共计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245347.43元,冯某、程某为陈某垫付利息87466.74元。2021年6月7日,冯某、程某向银行一次性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后经程某通过短信、电话多次催要,陈某总是拖延,刘某系陈某的配偶,该笔借款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经营公司,二人应共同偿还。
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委托律师刘彦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7日利息为47466.74元;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近日,针对冯某、程某与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某向冯某、程某偿还借款本金3711857.92元及利息(以3711857.92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0%计算)。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陈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冯某之间并不存在375万元的借贷关系,仅存在借款金额1173561.67元。且经济往来是打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无法证明刘某是否从中获利,因此,陈某的配偶刘某不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刘某辩称,对陈某和冯某、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案件事实方面,答辩人认同陈某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刘彦茹指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了借款。冯某、程某主张二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冯某、程某提交了冯某、程某的结婚证、2019年9月29日民生银行向冯某发放375万元贷款的相关材料、冯某名下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程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及相关文字整理稿、程某与陈某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结合陈某在本案审理中曾作出过同意归还诉争还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冯某、程某与陈某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冯敏以在2019年9月29日向***公司转账支付375万元的方式向程某交付了出借资金。
陈某否认程某的出借人身份,但在案涉借贷发生后,陈某数次向冯某转账还款时,转账摘要中均记载有程某的名字,且在程某致电、发短信向陈某催告还款时,陈某多次向程某表达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加之在2019年9月29日案涉借款交付时程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冯某、程某主张在案涉借款关系中二人系共同出借人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对陈某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是承认向冯某、程某借款并同意还款,仅对冯某、程某主张的还款金额提出了异议,后又否认收到冯某、程某所主张的出借款项,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陈某否认借款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一节。因冯某、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案涉借款的出借资金来源为民生银行向冯某发放的贷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借款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陈某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结合陈某的抗辩意见及冯某、程某在2022年3月10日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可知,对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冯某、程某与借款人陈某均有过错,因此陈某应向冯某、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自出借资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9月29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应据此予以核定。
关于还款一节。因冯某、程某与陈某对陈某直接向冯敏转账支付的共计305018.79元系案涉借款的还款不存在争议,因此应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陈某的答辩意见及冯某、程某在2022年3月10日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可知案涉借款系自2014年以来,冯某、陈某及案外人张某共同参与不断地操作借新还旧衍生而来,但之前的旧贷均已得到清偿,且针对之前旧贷在冯某、程某与陈某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及费用负担均系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上述款项支付时案涉借款并未发生,因此对陈某主张应从从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陈某所主张的其他还款,因款项支付并非发生在本案当事人间,且冯某、程某也并未认可系本案借款的还款,因此对陈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截止陈某2021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止,陈某累计还款总额为335018.79元,抵充案涉借款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17日发生的利息损失金额(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0%计算)后,剩余还款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实,陈某尚欠3711857.92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对冯某、程某向陈某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在借款本金3711857.92元及利息(以3711857.92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0%计算)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并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刘彦茹的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彦茹提醒大家:朋友之间借款,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双方的姓名、币种、数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一式两份,以便出现纠纷时进行比对。且大额民间借贷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并保留好转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