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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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栾某某签订《民间个人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00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日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10日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本合同自资金到账之日生效。该合同尾部载有:“注:利息每月29日归还,直至此贷款合同终止。”
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尚余借款本金600000元未偿还,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委托律师刘松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六十万元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以6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民间个人标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认可收到出借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关于被告主张借款系用于其与案外人的合伙生意,对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借款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刘松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刘松提醒大家: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