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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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贾某、韦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日,贾某、韦某和石某、金某、A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贾某、韦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贾某、韦某第一次向石某借了310万元,第二次向金某借了140万元,共45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
2016年10月3日,石某、金某按照约定向贾某、韦某支付了借款。同日,贾某、韦某以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逾期利息为2%。偿还顺序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利息;本金。借款到期后,贾某、韦某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石某、金某认为韦某、贾某的行为属违约,便委托律师刘彦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贾某、韦某偿还石某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石某有权就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韦某、贾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74.32万元及利息。
近日,针对石某、金某与贾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韦某、贾某应向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石某有权就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贾某、韦某应向金某偿还借款本金74.32万元及利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韦某不同意金某、石某的诉讼请求。辩称石某和金某是职业放贷人,二人所在公司A投资公司与韦某、贾某在本案借款期间也多次配合对外放贷及担保,利率从3%至5%不等。魏某也从案外人刘某获得200万元贷款,刘某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本案借款行为无效,韦某已支付的200余万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
另外,贾某也不同意金某、石某的诉讼请求。辩称贾某虽在借款合同签字,但并未收到借款,也没使用借款。贾某与韦某于2016年10月22日离婚,已不是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韦某负担,且还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归韦某所有,但双方的财产未分割完毕。因此,贾某还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同意拍卖本案诉争房产。便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
律师刘彦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庭审中指出,石某和金某为职业放贷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
而贾某称并未收到借款和实际使用借款,且与韦某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韦某负担。对此,律师刘彦茹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韦某和贾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韦某和贾某在离婚过程中对债务的约定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对贾某的辩解应不予采信。
律师刘彦茹认为,金某、石某和韦某、贾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金某、石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当庭陈述可知,石某实际转账给韦某310万元,金某实际转账给韦某126.5万元。
鉴于韦某截至2017年8月4日已偿还135万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顺序即先利息后本金的计算方法得出,针对310万元借款,韦某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8月4日,本金未能偿还;针对126.5万元借款,韦某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8月4日,尚欠本金74.32万元。
综上,石某主张韦某、贾某偿还借款3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某主张韦某、贾某偿还借款本金74.3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某主张本案诉争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刘彦茹的意见,韦某、贾某应向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石某有权就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贾某、韦某应向金某偿还借款本金74.32万元及利息。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彦茹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另外,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出借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抵价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生活中,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对共同财产和债务及时进行分割,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财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