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支配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巨建辉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我方当事人无需偿还25万余元!

01  案件概述

孙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3年离婚。2024年7月,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返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医疗事故赔偿款251512.20元。一审法院对孙某出示的各银行要求孙某还款的通知单及王某通过微信转给孙某的转款记录截图均以不是原始载体而未予认定存在错误。该赔偿款除借给王某的同学150000元外,还为其儿子办工作支出60000元,在酒店招待王某的朋友支出5万余元,无证据证明此款尚保存在孙某处。一审中,孙某当庭举示了王某自受到医疗伤害前,为了家庭生活及参加诉讼,从不同的银行透支信用卡贷款及2020年孙某去外地打工后王某支付给孙某的5000余元生活费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孙某返还王某251 512.20元没有依据。该笔赔偿款于七、八年前即因还债及生活消费而支出完毕,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予认定而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截图不认可的,应提交证据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孙某的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为由即予以全面否定不当。故委托瀛台律师巨建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4)黑1005民初****号民事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王某因鼻腔肿物在山东省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疗损害纠纷,王某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王某进行鼻窦手术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判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512.30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孙某青岛农商银行账户打款455 641.30元(含退还诉讼费4129元)。又查,2006年5月9日王某与孙某登记结婚,2023年11月10日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经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孙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小某由王某抚养,孙某自2023年11月起每月给付王小某抚养费1200元至王小某十八周岁时止。另查,王某将案涉赔偿款借与朋友190000元,治疗脚踝外伤花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本案中,王某的医疗损害赔偿金,属于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对王某本人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孙某取得上述赔偿款项没有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王某自认从该笔赔偿款中支出190000元借与朋友,支出3000元治疗脚踝外伤,主动放弃7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孙某辩称医疗损害赔偿金均用于家庭开支、打官司、还信用卡、王某个人花费已经消费完毕,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需说明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精神上和生活上有相互照顾和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具有法定性。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必须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夫妻一方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王某和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哪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与孙某共同所有,夫妻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同样,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要承担偿还义务。王某与孙某在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如孙某认为王某应承担其为二人生活支出而产生的债务,可另案起诉。综上,王某要求孙某返还个人财产251512.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判决如下: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赔偿金251 512.20元。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孙某负担1988元。

    王某辩称,孙某自认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正确。一审中,孙某已举证,在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获得的伤害赔偿,是对一方当事人给予的救济,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对所有证据质证,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因与山东省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间发生医疗损害纠纷而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王某赔偿款451 512.30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的赔偿款451512.30元转入孙某银行账户。孙某收取案涉赔偿款的行为,系基于其为王某代理人的身份,且其收取款项后王某未要求孙某返还,仍由孙某保管此款并用于出借给朋友及用于家庭各项支出。故孙某收取赔偿款的行为系受王某委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时未对上述赔偿款的性质予以确认并依法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巨律师提出,关于孙某是否应返还王某剩余款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黑1005民初****号离婚纠纷案件中,王某自认其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无工作无收入的事实,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中,王某虽主张其进行经营,有收入,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故应认定王某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即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的事实。结合孙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自2016年8月29日孙某收取赔偿至2023年双方离婚的期间里,孙某支付了家庭日常生活诸多开支,包括房费、水费、电费、加油费及家庭成员旅行期间的支出等多项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工作收入及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孙某收取的赔偿款支付了其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二审中,孙某自认其于2020年5月去外地工作,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之后至2023年11月双方离婚期间为王某及婚生女支付生活及学习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赔偿款用于家庭开支的期限应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共计3年9个月(45个月)。在双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家庭成员在此期间的实际消费金额情况下,本案应参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26 052元/年(每月2171元),酌定本案当事人在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用、消费支出。在此期间,各家庭成员的个人消费性支出为每人97695元(2171元x45个月),此时赔偿款余额为215 990.70元,已不足以支付王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支出,故应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赔偿款已消耗完毕的事实。在王某无证据证明赔偿款尚有结余且由孙某持有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孙某返还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审法院认同巨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巨建辉提醒大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有如下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收取案涉赔偿款的行为,其收取款项后获赔偿一方并未要求配偶返还,仍由配偶保管此款并用于出借给朋友及用于家庭各项支出。故收取赔偿款的行为系受委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错误,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故二审获得了撤销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