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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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沈某红、殷某辛于1999年结婚,2000年9月生育一子殷某澄。2014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男方负担儿子殷某澄每年学费25万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每年4月给付当年9月至次年6月的整学年学费,以现金汇款形式汇入女方指定账户;每月给付抚育费1万元,以现金汇款形式每年1月份将整年费用汇入女方指定账户,至儿子大学毕业;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按照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沈某红提交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支付了殷某澄2014年至2017年的学费共计10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沈某红、殷某辛自愿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殷某辛有义务每年按时支付殷某澄的学费,但根据殷某辛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按时全额支付了学费,结合沈某红提交的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学费的证据,法院对沈某红要求殷某辛支付殷某澄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殷某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离婚协议对学费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沈某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前期有向殷某辛催要学费,故对沈某红诉讼请求中涉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结合沈某红支付学费的情况,并考虑殷某澄休学情况,法院判令殷某辛向沈某红支付学费290 000元。同时,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判令殷某辛支付沈某红违约金29 000元。
对于沈某红关于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其并非抚育费的主张主体,且结合殷某澄到庭作证情况,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沈某红关于留学中介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殷某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红学费290000元及违约金29000元;二、驳回沈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过后原告沈某红不服,委托瀛台律师靳海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殷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红学费及抚育费14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03 法院判决
靳律师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沈某红与殷某辛自愿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殷某辛有义务每年按时支付殷某澄的学费及抚育费。第一,诉讼中,殷某辛提交己方和第三方向沈某红转账流水,欲证明其已给付离婚协议项下约定的殷某澄的学费及抚育费,但沈某红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代付房贷等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己方向殷某辛以及殷某辛亲属或第三方进行转账的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在此基础上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相互之间绝大多数往来款项的性质;第二,诉讼中,殷某辛认可双方之间存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三,综合以上两点,并结合殷某辛向沈某红所转款项中部分明确标注为“生活费”的事实,应当确定殷某辛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部分相关转账款项属于案涉学费及抚育费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系抚养费、赡养费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时效规定,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考虑殷某辛已给付数额、沈某红已实际负担数额以及殷某澄休学等情形,结合照顾女方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殷某辛给付沈某红殷某澄的学费及抚育费140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靳海波提醒大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