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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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02 年,原告武某与被告莫某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2004 年 11 月 15 日生有一女取名武小某。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前期协议离婚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就夫妻共有房产及婚生女抚养权做出裁判。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认知差距不断增大,看待事物的角度和层次不同,无法形成共同语言,不能实现平等对话和有效沟通,彼此积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家庭矛盾纠纷,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之间义务,夫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修复可能,无法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二、请求分割上述共有房产,被告不分或少分。截至目前,夫妻双方仅保有现存 301 房屋一套。系原告通过本人公积金贷款购得。因上述房产基本属于原告全额购买且该房产按揭目前仍由原告进行按月还款,被告对该房产贡献值较小。基于此,被告应不分或少分。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莫某委托王正阳律师应诉。
近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某与莫某离婚;二、武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NXY北路 9 号院一区301楼房屋归武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武某自行偿还,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4302 168 元;三、车牌号为京 NWF*** 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归武某所有,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某支付车辆折价款 10 000 元;四、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银行账户余额分割款 115 466.44 元、大额支出折价补偿款 1 200 000 元;五、驳回莫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03 法院判决
王正阳律师与莫某出庭答辩:一、同意解除与武某的婚姻关系。被告莫某与武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武某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武小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的子女武小某已满 18 周岁,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权的问题,女儿愿意与原告或者被告的任意一方应该由其本人决定。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别。1.房产。双方共同共有 301 房屋,该房产于 2014 年购买并办理登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双方已结婚 10 年。该房产的首付款 130 万元,贷款 100 万元,首付款是由被告的父亲出资 50 万元,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积蓄 80 万元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车辆。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别克牌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的个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3.存款及原告名下公积金存款。请原告公示其名下银行卡的全部存款,该存款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4.理财等其他有价证券。根据被告掌握的线索(原告的银行流水存在多笔理财款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购买理财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情形。对于该部分被告无法掌握,请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披露。(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1.按照过错原则,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恶意转移夫妻财产存在过错,应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查武某的银行卡流水(并非其全部银行卡)自 2010 年起至今,武某大额转出约 639.2 万,包括给他人转账共计 237.2 万,其中给武某的侄女高某转账 106 万(2021.3.6、2022.1.29 分别给高某 66 万、10 万,2022.1.29 给高某转账 30 万);短期内消费挥霍共计 132.9 万(具体表现形式为短期内支付宝频繁大额支出);银行取现金、转到武某其他银行卡和未显示人名银行卡共计 269.1 万。前述资金武某应当说明转款情况,如无法说明情况的,应当视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挪用、隐匿。如该等款项是对第三人的借款,则该等债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 301 房屋现值 9 000 000 元,截止 2024 年 2 月 27 日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 395 663.91 元,故武某应支付莫某房屋折价款 4 302 168 元。
关于车辆。别克汽车初次登记在武某名下,该车辆指标系武某摇号取得,且该车辆现由武某占有使用,故本院确定别克汽车归武某所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原则,武某支付莫某车辆折价款 10 000 元。
关于银行存款。双方均认可武某名下截止 2023 年 7 月 18 日所有银行卡余额为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莫某主张,武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个账户大额支出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武某称,上述支出均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包括购房支出 3 000 000 元、购车支出 130 000 元、女儿学习教育支出约 1240 000 元、家庭生活支出约 3 780 000 元及赡养父母支出约1 140 000 元。但武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武某银行存款大额支出,莫某认可包含购房款 330 000 元、购车款 99 200 元,但因武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对剩余部分6 095 742 元予以分割。
法院最终判决二人离婚,针对财产分割做出了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王正阳提醒大家:如果遇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的情况。若想要证明配偶实施了婚内财产转移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1、搜集其存折线索,记下其开户行,无论其将款转入何方,都不会有太大影响,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转账记录,法庭上让其说明存款去向和用途,审核其转款必要性;
2、对于一方私自转移个人存款的情况,则建议另一方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并在平时注意搜集对方的存折线索,牢记开户行,以后可以通过查询方式查询对方的转账记录,这样无论对方将款转至何处以及何时转移,均可以查清;
3、搜集其收入状况的线索,必要时律师出面调查,如果对方有很高的收入,但又不见存款,法庭上责令其说明收入开支,审查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