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例】律师刘竑岌代理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胜诉!撤销部分判决,维持一审
01 案件概述
周*和与王**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女,为周*丽、周*军。2014年6月7日,王**去世。2016年3月16日,周*和与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和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镇***15号楼*单元201号房屋。2020年3月1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认周*和享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后该房屋出售,周*和取得售房款180万元。周*和与曲**结婚后,用前述售房款购买了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2114号房屋(以下简称2114号房屋)、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1919号房屋(以下简称1919号房屋)两套房屋,分别登记于周*和、曲**名下;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306GK的车辆(以下简称诉争车辆)。
2019年7月16日,经民事裁定书确认,周*和、周*全、周*兰、周*山共同享有《**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与义务。2021年11月29日,周*和去世,故周*和的上述财产应作为其遗产。而周*丽、周*军认为二人在周*和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将曲**起诉至法院。曲**不同意,委托律师刘竑岌应诉。
一审经过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2019)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周*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由周*丽、周*军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由曲**继承六分之四,即北京市东城区**新里**家园4号楼3单元6层5号、北京市东城区**新里**家园4号楼8层5号两套房屋均由周*全、周*兰、周*山、周*丽、周*军、曲**按份共有(其中周*全、周*兰、周*山分别享有二十四分之六的份额,周*丽、周*军分别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曲**享有二十四分之四的份额);登记在周*和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2114号房屋由周*军继承,周*军分别给付周*丽、曲**房屋折价款 5万元、20万元;登记在曲**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1919号房屋由曲**继承,曲**分别给付周*军、周*丽房屋折价款5万元;登记在周*和名下车牌号为鲁N306GK梅赛德斯-奔驰牌轿由周*军继承,周*军于分别给付周*丽、曲**车辆折价款6250元、2.5 万元;周*和名下2张中国建设银行、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张交通银行、1张中国工商银行、3张农业银行、1张北京银行,共10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利息由曲**继承,曲**分别给付周*丽、周*军22497元;曲**名下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内存款及利息均由曲**继承,曲**分别给付周*军、周*丽14861元;周*和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周*军所有,周*军分别给付周*丽、曲**37219元。
周*丽、周*军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登记在周*和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2114号房屋由周*军继承,周*军分别给付周*丽、曲**房屋折价款10万元(与原判决金额相差5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登记在曲**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1919号房屋由曲**继承,曲**分别给付周*军、周*丽房屋折价款10万元(与原判决金额相差1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登记在曲**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1919号房屋由曲**继承,曲**分别给付周*军、周*丽房屋折价款5万元;登记在周*和名下车牌号为鲁N306GK梅赛德斯-奔驰牌轿由周*军继承,周*军于分别给付周*丽、曲**车辆折价款12500 元(与原判决金额相差6250元)。曲**不同意,委托律师刘竑岌应诉。
近日,针对周*丽、周*军与曲**、周*全、周*兰、周*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八项;变更一审中的第二项,即登记在周*和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度假公寓1号楼2114号房屋由周*军继承,周*军分别给付周*丽、曲**房屋折价款10万元、10万元;变更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即登记在周*和名下车牌号为鲁N306GK梅赛德斯-奔驰牌轿由周*军继承,周*军于分别给付周*丽、曲**车辆折价款12500 元、12500元;驳回周*军、周*丽、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周*丽、周*军认为案涉2114号房屋、1919号房屋以及诉争车辆均为被继承人周*和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均不属于周*和与曲**的夫妻个人财产,应作为周*和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上述财产均为周*和再婚前位于北京市**区**镇**园15号楼8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出售后属于其个人份额对应的180万元房款的财产形态转化,故属于其个人财产。
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丽、周*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号房屋50%份额是周*和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114号房屋、1919号房屋分别登记在周*和与答辩人名下,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车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用于共同生活,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曲**的代理律师刘竑岌指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周*丽、周*军、曲**均认可,购买2114号房屋、1919号房屋及诉争车辆的款项均来自于出售201号房屋后周*和所得售房款180万元。周*丽、周*军和曲**对该180万元属于周*和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周*和与曲**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周*和取得的上述18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分析如下:虽然如曲**所述,周*和取得该180万元是在其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和取得该180万元名义上为继承所得,实际上应是基于其与王**对20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而原始取得。一审案件是基于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对周*丽、周*军应该继承的份额进行的确认,并不影响周*和本人对201号房屋原始取得的份额,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一审判决的确认,周*和亦享有201号房屋不低于50%的份额。故周*和取得的180万元为其个人财产。从资金流向看,2114号房屋、1919号房屋及诉争车辆均为该180万元中的资金购买,且该180万元未与周*和与曲**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
综上,周*和取得的180万元为其个人财产,2114号房屋、1919号房屋及诉争车辆为周*和与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1919号房屋登记在曲**名下,应视为周*和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1919号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不持异议。2114号房屋、诉争车辆应作为周*和个人财产在周*丽、周*军、曲**之间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均等继承。最终,经审理采纳律师刘竑岌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竑岌提醒大家: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