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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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谢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0年12月,丁某发现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荣女士确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荣女士对谢某已婚状态系明知。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谢某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现金、购买物品等形式赠与荣女士共计117.92万元。
谢某在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丁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丁某作为配偶应享有的财产权益。荣女士在明知谢某有配偶,谢某所赠与财产属谢某与丁某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依然与谢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赠与。丁某认为谢某与荣女士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权益,且违背了公序良俗,谢某对荣女士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丁某委托瀛台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谢某向荣女士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荣女士应向丁某返还赠与财产117.92万元及利息。
近日,针对丁某与谢某、荣女士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谢某赠与荣女士91.35万元款项和一枚宝格丽戒指的行为无效;荣女士应返还丁某91.35万元及一枚宝格丽戒指。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谢某辩称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荣女士让其包养她,便通过各种转账转钱给她。荣女士辩称不同意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荣女士与谢某是男女朋友,荣女士并不知道谢某有配偶。赠与应有明确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赠与合同,也没有口头表示,上述钱款是荣女士与谢某共同生活的两年多期间产生的生活开支,两年多双方存在的转账次数达到两、三百笔,且双方互相有转账,不符合赠与的基本形式。
瀛台律师指出,根据证据证明荣女士辩称分手后才知道谢某有配偶与事实不符,在两人交往之初就知道谢某有配偶;2018年底至2020年底荣女士流产两次,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谢某向荣女士多次转账、消费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谢某非因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侵犯了丁某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丁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对该赠与并不认可,并主张荣女士返还受赠财产,故谢某对荣女士的上述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荣女士应当返还受赠财产。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判决确认谢某赠与荣女士91.35万元款项和一枚宝格丽戒指的行为无效;荣女士应返还丁某91.35万元及一枚宝格丽戒指。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情人长期、多次持续转账的行为属赠与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该行为无效。夫妻一方请求受领该转账资金一方返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