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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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和陈某于2017年9月20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两年后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海**室房屋归梁某所有,陈某协助梁某办理产权证相关变更手续。离婚后,梁某多次催促陈某履行该项义务,均遭到陈某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某委托律师刘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协助办理上海**室房屋产权证,再将产权人由梁某、陈某变更为梁某。
近日,针对梁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就梁某、陈某、上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海**室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梁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上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归梁某个人所有,待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登记在梁某名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某辩称,因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梁某称首付款是借款,但签约后,发现这笔首付款并非借款,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不同意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刘松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陈某曾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但此后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此项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虽曾表示愿意配合梁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即履行《离婚协议书》中“陈某协助梁某办理产权证相关变更手续”之约定,但其此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故将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归梁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梁某负责偿还”的内容依法作出裁判。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刘松的意见,作出判决:就梁某、陈某、上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海**室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梁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上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归梁某个人所有,待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登记在梁某名下。
本案代理律师刘松提醒大家: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不在少数。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因履行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或一方对协议内容反悔怠于履行财产分割义务,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就财产作出分割。夫妻缘分走到尽头,分道扬镳之时,也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双方对簿公堂,既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更伤了彼此曾有的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