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公益救援船救9人后被认定“三无”扣押,徐宪杰、李皓律师代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法院终判执法行为违法

01  案件概述


田某明为开展海上公益救援,于2023年购置发动机和船壳组装“海上救援3033”船(下称“3033船”),该船已在国家社会应急力量救援协调系统等备案,田某明加入消防志愿服务队后,驾驶该船成功救援3艘渔船、9名遇险人员。

     2024年1月14日,江门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下称“江门支队”)下属台山大队联合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下称“川岛镇政府”)开展“三无”船舶执法,以3033船无涉渔自用船牌、未装定位、发动机马力超标为由将其扣押,后拆解发动机并移置船体。田某明认为自身船舶系合法救援船,两被告存在选择性执法且程序违法,遂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李皓、徐宪杰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


不久前,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江门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4日扣押“海上救援3033”船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原告代理律师李皓、徐宪杰意见:(1)涉案3033船系公益救援船,已在国家及市级应急救援系统备案,具备消防服务队发放的《救援船证书》,并非“三无”船舶;(2)两被告存在选择性执法,与原告情况类似的“川岛海救007”等救援船未被扣押,原告因系外地人遭受针对性对待;(3)两被告扣押行为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理由、制作现场笔录、交付扣押决定书等法定程序;(4)涉案船舶已被拆解、放置近两年,失去使用功能,扣押行为已无撤销可行性,应依法确认违法。

      被告江门支队、川岛镇政府意见:(1)江门支队:其未参与涉案船舶扣押的关键环节,扣押主体为川岛镇政府,自身非适格被告;3033船无法提供法定船舶证书,仅有的《救援船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三无”船舶;川岛镇政府执法程序合法,已通过公告通知船舶所有人接受处理。(2)川岛镇政府:3033船无合法船舶证书,符合“三无”船舶认定标准,依法应予处理;自身非涉渔船舶执法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认定要点:1.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涉案执法行动由台山大队与川岛镇政府联合开展,船舶扣押后分别由两被告下属单位保管船体和发动机,应认定为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因台山大队后续并入江门支队,江门支队作为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与川岛镇政府均为适格被告。2. 关于被诉行为性质:两被告将3033船从渔港吊离并实际控制,限制田某明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该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中“扣押”的定义,属行政强制措施范畴。3. 关于执法行为合法性: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扣押应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理由和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程序。但两被告在田某明当场主张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未履行上述任何法定程序,且扣押行为持续近两年,导致船舶失去使用功能,已违反法定程序;3033船是否为“三无”船舶与田某明的财产权益属不同法律问题,两被告未先依法审查即采取扣押措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船舶已无使用功能,扣押行为无撤销可行性,应确认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本案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审查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公益救援船的性质认定”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从法律实务角度可从三方面解读:

第一,公益救援船的法律属性不应被忽视。      

     涉案船舶并非用于非法捕捞或营运,而是经正规备案的公益救援船,且实际完成多次救援任务,这一特殊属性是区分普通“三无”船舶的关键。两被告仅以涉渔船舶的标准评判救援船,未考量其公益属性和备案情况,存在认定范围的片面性。我们在代理中重点强调了这一点,凸显原告船舶的合法性基础,为后续程序合法性审查奠定了事实前提。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正义是底线要求。

    《行政强制法》对扣押行为的程序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告知权利、制作笔录及决定书等程序,既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行政机关执法合法性的核心依据。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当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实施扣押,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我们在诉讼中精准锁定这一核心争议点,通过举证证明执法程序的缺失,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行政机关即使具有执法权限,程序违法仍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选择性执法的抗辩思路与举证要点。        

      原告提出的“类似船舶未被扣押”的选择性执法主张,虽非本案胜诉的核心依据,但为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视角。在类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通过收集同类案件执法记录、船舶现状等证据,证明执法机关存在差别对待,进一步佐证执法行为的不合理性。本案的胜诉,不仅维护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为公益救援力量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指引,明确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兼顾公益属性与程序正义,避免机械执法。

      综上,公益救援类船舶的管理兼具公益属性与行政监管需求,行政机关执法时应充分考量其特殊性,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若公民或组织的公益救援财产遭遇不当行政强制措施,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从事实属性、程序合法性等角度展开抗辩,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推动公益救援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