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重塑司法裁量边界!消防池安全漏洞致 5 岁幼童溺亡,刘杰律师代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改判责任比例赔偿金增至60余万元!

01  案件概述

2024 年,5 岁男童高某某跟随母亲刘某某至海南东方市某快递仓库附近清理垃圾时,不慎坠入梦工场公司所属的消防池溺亡。该消防池钢板盖被盗后,梦工场公司仅以多层建筑模板临时覆盖,且未设置防护围栏或警示标志。通村村公司作为场地实际使用方,其员工雇佣刘某某清理垃圾时,未告知消防池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父母因多次报警寻子、事发时监管不力,承担 70% 主要责任;通村村公司因选任过错及场地使用管理疏忽,承担 20% 责任;梦工场公司作为消防池所有人,因模板覆盖措施不充分,承担 10% 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 1 万元。原告高某某父母对此判决不服,委托瀛台律师刘杰代理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梦工场公司明知消防池曾发生儿童坠落事故,却在钢板盖被盗后未及时更换合格防护设施,其管理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通村村公司使用消防池周边区域经营快递业务,对潜在危险放任不管,二者过错程度显著高于监护人过失。最终改判:梦工场公司承担 40% 责任(赔偿 36.47 万元)、通村村公司承担 20%(赔偿 18.23 万元)、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承担 10%(赔偿 9.62 万元),监护人责任降至 30%,精神损害抚慰金增至 5 万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1. 《民法典》第 34 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责任;

2. 《民法典》第 1165 条: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3. 《民法典》第 1173 条:被侵权人过错可减轻侵权责任;

4. 《民法典》第 1198 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5. 《民法典》第 1193 条:定作人对选任过错承担责任。


03  法院判决

刘杰律师:梦工场公司的管理过错与法律责任:案涉消防池在钢板盖被盗后,梦工场公司仅以多层建筑模板临时覆盖,未设置防护围栏或警示标志。根据苗准在派出所笔录,模板曾出现破损且未及时更换,而黄某亦证实 “曾有小孩坠入摔伤” 的历史事故,梦工场公司明知危险却未整改,构成《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

    通村村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档案说明》证实案涉消防池未通过消防验收,梦工场公司将未合格的设施投入使用,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第 21 条,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关某某作为通村村公司员工,通知刘某某清理垃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便未支付报酬,亦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通村村公司选任人员时未评估作业环境风险,违反《民法典》第 1193 条定作人义务。   

    通村村公司长期占用消防池周边区域堆放快递设备及水果袋,将危险区域纳入经营管理范围,却未履行协同管理义务。黄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知晓消防池隐患后未采取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刘律师提出,监护人责任的合理抗辩:虽刘某某带孩子至事故地,但梦工场公司与通村村公司的过错属于 “危险源管理失职”,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将监护人责任定为 70%,未充分考量企业对固有危险的防控义务,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结合海南地区司法实践,50 万元诉求虽高于一审支持的 1 万元,但考虑未成年人死亡的特殊后果,5 万元抚慰金更符合 “损害后果与当地经济水平” 的平衡原则。

    被告(黄某某、通村村公司)意见: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未收到清理垃圾的报酬,通村村公司员工关某莲与刘某某的私人往来(如借用厨房)不能等同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 1193 条,无报酬的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在 “选任过错” 范围内担责,而本案不存在选任过失。

   《菜鸟物流仓库租赁协议》显示,通村村公司承租的仅为 “临时铁皮棚仓库”,消防池所在的空地未纳入租赁范围。根据《民法典》第 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 “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而快递分拣区属于封闭作业区,非公众可进入区域,故无保障义务。

     接警登记表证明高某某、刘某某曾多次报警寻找孩子,足以证明其日常监护存在明显疏漏。事发时刘某某在距离消防池不足 5 米处清理垃圾,却未察觉孩子坠池,属于《民法典》第 34 条规定的 “未履行监护职责”,应自担主要责任。

    黄某某以海南睿玥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 1 万元丧葬费,证明该笔费用属于人道主义救助,而非侵权赔偿。若认定赔偿责任,适格主体应为睿玥公司,而非黄海警个人或通村村公司。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第 21 条规定 “业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案涉消防池未经验收的责任在于梦工场公司(业主),通村村公司作为租户,在业主未提供合格设施的前提下,无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责任应全部由梦工场公司承担。

     被告(梦工场公司)意见:消防池原已加盖钢板,被盗后立即用建筑模板覆盖,符合 “临时防范措施” 的行业惯例。事故发生地位于办公大楼后方,属于非公共区域,且模板覆盖状态在监控中显示完好(因派出所无法调取视频,一审法官已现场查看),梦工场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即使模板存在破损,高某作为 5 岁儿童,其攀爬消防池的行为属于 “超出合理预见范围” 的意外事件。根据《民法典》第 1174 条,若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行为人不担责,本案中监护人未阻止儿童危险行为,构成因果关系中断。

   《消防法》未规定消防池需单独验收,案涉消防池作为办公大楼附属设施,其验收与大楼整体验收绑定。即使未经验收,该违法行为与溺亡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高某某、刘某某不能以 “未验收” 为由主张侵权责任。

    刘某某明知消防池存在(笔录中自认 “发现消防池”),仍带孩子进入危险区域且未监管,属于《民法典》第 1173 条规定的 “被侵权人过错”。一审判决监护人承担 70% 责任,符合 “风险自担” 原则,二审改判至 30% 过度减轻了监护人义务。

     其他被告(东方市科技工信局、振华公司)意见东方市科技工信局:仅为梦工场公司授牌 “科创孵化基地”,未实际管理场地,且事故发生前已通过会议撤销资格(有会议纪要为证),无监管义务,不属于《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振华公司:租赁大楼二楼办公,消防池所在空地不在租赁范围内,无使用或管理义务。刘某某清理垃圾的行为与振华公司无关,其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担责。

     法院认为:5 岁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带孩子至危险区域未充分监管,应承担 30% 责任(一审 70% 过高)。

     梦工场公司责任:作为消防池所有人,明知钢板盖被盗、模板破损,未及时更换或增设防护栏,存在重大管理过错;消防池周边未设警示标志,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改判承担 40% 责任。

     通村村公司责任:租赁场地并使用消防池附近区域堆放垃圾,雇人清理时未提示风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场地实际使用人,对潜在危险未采取防范措施,承担 20% 责任。

    作为通村村公司实际控制人,知晓消防池曾发生儿童坠落事故仍未整改,承担 10% 连带责任。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杰分析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张适用:本案突破 “公共场所” 限制,认定企业对自有设施(如消防池)的管理义务,即使非经营场所,若存在安全隐患且可预见风险,仍需担责。

    二审将监护人责任从 70% 降至 30%,体现对 “危险区域管理方过错” 的侧重,即当设施管理存在明显漏洞时,不宜过度苛责监护人。

     一审 1 万元抚慰金被改判为 5 万元,符合海南地区司法实践中死亡案件的精神赔偿标准(通常 3 万 - 5 万元),兼顾情理与法理。

     对封闭区域内的危险源(如水池、深坑)需设置物理防护与警示标识,租赁场地使用中,实际管理人需与所有权人明确安全责任划分,避免推诿。

    本案通过二审改判,明确了 “危险源管理方” 与 “监护人” 的过错比例划分标准,对类似公共设施或企业自有设施侵权案件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