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未及时建议转院,延误抢救时间导致患儿死亡,冀红莹律师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获赔54万余元!

01  案件概述

2021 年 9 月 22 日,患儿崔某英因发热数日并咳嗽、声嘶就诊于被告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就诊时体温 39+℃;当日收住院,入院时仍高热,心率、呼吸明显增快,烦躁不安,并有四肢末梢凉、三凹征阳性、口唇及口周发绀等缺氧表现等,考虑Ⅲ度喉头梗阻、急性喉气管炎,给予激素抗炎、化痰、吸氧、退热等治疗,患儿症状进行性加重,给予镇静、抗感染、抗病毒等处置,后经多科室会诊,给予行气管插管,因考虑医院条件所限而转院。患儿转院途中突发心跳骤停,立即返回医院急诊,经胸外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后恢复心率,转入被告北京儿童医院,入院时呈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刺激无反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气分析示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实验室检查示肝功能、肾功能、心肌损害;头颅 CT 示广泛密度减低,脑实质肿胀,脑池、脑室变窄并模糊消失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征象。入院后,虽经脱水降颅压、补液支持、抗感染、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治疗,病情仍无明显改善,多次脑功能评估示符合儿童脑死亡诊断标准,最终在入院 7 日放弃治疗后死亡。

     原告认为,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明确诊断、采取对症治疗和抢救措施,导致患儿呼吸困难症状进行性不断加重,直至出现呼吸心脏骤停无任何缓解,并在自己不具有抢救危患儿的情况下,不及时建议患儿转院,延误患儿抢救时间,存在严重过错;北京儿童医院对患儿治疗不力,致使患儿病情无法缓解,加重经济负担,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患儿死亡的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瀛台律所冀红莹律师,诉至法院。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BF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崔某、张某医疗费 13 831.7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营养费 120 元、护理费 600 元、死亡赔偿金 436 310 元、丧葬费 23704.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 000 元、交通费 1250 元、鉴定费 15 000元,以上合计 541 116.29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03  法院判决

被告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辩称,认可患儿在我院治疗事实。现结合医疗过错诉前鉴定结论,我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 50%。

    被告北京儿童医院辩称,我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儿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2023 年8 月7 日,鉴定机构出具(京)法源司鉴[2023]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崔某英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原因程度范围。(2)北京儿童医院无过错医疗行为,其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现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 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据上述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 30 000 元。

    冀红莹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前,原告为证明被告河北BF学院第 一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在对患儿崔某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患儿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取得鉴定结论。该鉴定就程序而言,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依法开展;就内容而言,鉴定人依据相关资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专家意见后,经分析讨论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

     法院认为,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在对患儿崔某英急性喉炎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首诊观察处置不足、入院后治疗方案评估与实施不充分、会诊及气管插管不及时的过错,是造成患儿病情进行性加重至死亡的原因。考虑患儿自身病症具有起病急、症状重、进展迅速及致命性风险,现鉴定机构结合患儿实际、医方过错确定的原因力程度得当,应确认被告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儿童医院对患儿崔某英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患儿病症治疗产生的费用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经核算合理费用总额为 27 663.58 元。患儿崔某英因病实际住院治疗共计 7 天,对应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予以确认,总额为 600 元。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承担侵权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执行。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结合鉴定意见,按照被告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合理总额为 872 620 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理总额法院结合患儿死亡地点确定,为 47 409 元。原告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能充分举证,结合患儿实际酌情处理,确定合理金额分别为 240 元、1200 元、 2500 元。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被告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应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患儿因 病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结合医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确定金额为 50 000 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被告河北BF学院第一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负担数额为 15 000 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提醒大家: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及比例的确定,应结合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医疗纠纷处理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最后的结果。所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也需要专业的力量支持,遇到医疗损害纠纷的患方当事人,尽量委托专业的医疗律师来代理维权,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