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暴雨致上游企业污水泄露,下游鱼塘鱼类大量死亡,郎丽彩律师代理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我方当事人获赔635万余元及利息!

01  案件概述

原告马某琳从事个体承包养鱼多年。2015年9月,原告再次与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沙河系管理所签订水域开发利用(沙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林子里道口至钱营大桥河道水域(该水域约2000亩)进行养殖,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三年租金323400元。原告承包该片水域后即投放了大量的草鱼、花鲢、白鲢、鲤鱼等鱼苗进行养殖并雇佣工人负责看管。2018年2月,原告的工人告知鱼塘冰面下出现大量死鱼。原告的上游承包户鱼塘也出现了这一现象,经排查发现,河道进水口有大量黑灰色混沌污水涌入,沿着污水的流向溯源,最后在古冶区大安各庄村村东找到排污口,经确认污水是由唐山KL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排放的。

     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被告的办公室人员来到现场,当场承认污水是被告排放但解释说是因管道泄露所致,双方商定待冰化后根据情况予以补偿。2018年4月中旬化冰后,因死鱼已经下沉,无法取证原告并没和被告商讨赔偿事宜。2018年6月中旬,原告所承包水域上游承包户告知原告,其承包鱼塘的鱼发生大面积缺氧且大量的鱼开始死亡,一直持续了两天。后来,原告承包的水域里的鱼也全部浮头,下唇外伸,明显出现了缺氧状态。原告即紧急采取补救措施,增加水中氧气含量,但不可控制鱼大面积死亡的趋势,不断有各种鱼大量死亡。经原告排查,仍然是河道进水口有大量黑灰色混沌污水排放,也仍然是被告排放的。为此,原告找到环保部门要求处理,经古冶区环保局取样检测,原告所承包水域氨氮严重超标。水域污染的原因就是被告非法排放污水所致,唐山市环保局于2018年9月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此期间,原告承包水域的鱼大面积的死亡,水面上漂浮着大量的死鱼。原告不得不让工人用船装载死鱼,成船的往岸上拉,并在丰南区镇政府人员及派出所人员的监督下将死鱼做了无害化处理,用时足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所承包水域的鱼全部死亡。原告认为,依据承包协议,原告所承包水域进行养殖是合法的,原告为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本想能获得好的收成,可是就要可以出鱼获利时,由于被告非法排放污水,导致原告所有的投入及可预期利益化为乌有。据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虽承认原告损失是由其造成,但对赔偿事宜却称要找保险公司,至今未果。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委托郎丽彩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近日,唐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KL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唐山开滦能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琳赔偿损失人民币 6351165.1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鉴定费600000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03  法院判决

被告唐山KL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贮灰池灰水外溢不是被答辩人损失事实的唯一介入因素,在灰水入河口至被答辩人承包河段存在其他污染源,同时无法确定答辩人外溢灰水到达损害地点。二是强降雨导致沿河城镇居民和农村生活污染源进入河道;三是强降雨将沿河污染源携带入河道;四是沿河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进入河道。根据文书调查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存在贮灰池因强降雨导致灰水外溢入沙河的污染行为,同时强降雨覆盖范各庄镇及下游河道,必然导致生活用水污染源和农业种植区污染源进入沙河,上述污染源均会导致河水中氨氮和COD含量上升。因被答辩人在发现鱼死亡后未及时委托鉴定确认鱼类死亡原因,鱼类是缺氧死亡还是中毒死亡,以及中何种毒死亡都无法确认。但河水中氨氮和COD含量升高会稀释水中氧气,会导致鱼类缺氧性死亡,所以古冶分局对答辩人贮灰场灰水中氨氮和COD为指标做的监测报告,并不能体现出灰水中的特征性污染物,导致沙河中氨氮和COD含量增高的污染源也就无法确定只有答辩人这一处污染源,上述提到的其他污染源均会导致该两项指标增高。所以,答辩人灰水外溢并不是导致被答辩人鱼类死亡的唯一因素。

     被告唐山KL能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养殖行为不合法,并且也违反了被答辩人与唐山市丰南区税务局沙河系管理所签订的《水域开发利用(沙河)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即并未依法取得对全民所有的水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被答辩人私自在沙河河道上设置网箱养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第二十五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挖筑鱼塘。同时被答辩人也违反了与唐山市丰南区税务局沙河系管理所签订的《水域开发利用(沙河)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了维护灌溉、行洪、排水及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乙方不得在河道内筑坝、打桩、扎箔拦网、设置网箱等阻水障碍。被答辩人的养殖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违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郎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看,根据原告马某琳所举的证据,结合唐山KL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机关处罚情况,可以认定唐山KL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排放污染物至沙河水域的环境污染行为。其次,从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看,涉案储灰厂北侧有一条泄洪渠,泄洪渠向东通往沙河,通过沙河河堤下的暗管与沙河连通,该暗管位于河道内的出口即“KL热电排矸场排水口”,唐山KL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储灰厂发生外溢,根据河流走向、双方当事人所处位置结合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分析,能够认定具有传输路径的合理性。第三,从唐山市古冶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古环监字(2018)第034号、035号监测报告提取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看,两份报告相同的采样地点“KL热电排矸场排水(出)口”氨氮和COD存在下降的趋势,034号报告记录的采样地点“沙河-连心桥”位于泄洪渠入河口的下游,涉案养殖水域的上游,且该河道区段内无分支。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马某琳养殖鱼类死亡的重要原因系氨氮浓度超标,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第四,从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唐山KL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6月受到环境行政处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排污行为且与本案环境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利后果。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KL热电储灰厂排放的污水与马某琳所养殖的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马某琳的损失问题,经司法鉴定涉案鱼类总损失金额10133876.48元,原告提交的2015.11.10转账记录备注白鲢苗款,2015.11.5转账记录备注垫付鱼坑为白鲢鱼和花鲢鱼,鉴定意见均按花鲢鱼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花鲢损失计算为(465344-53015-65376)x80%x1.75kg/尾x(1-2/5)x16元/kg=6217397.76元。白鲢损失计算(200325+53015+65376)x80%x1.75kg/尾x(1-/5)x8元/kg=2855695.36元。花鲢和白鲢共计损失纠正为9073093.12元。鉴定意见未就以下几个方面充分分析论证,当事人争议较大,一是不可抗力参与度,唐山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8年6月13日、14日当地有较大程度降雨,最大达暴雨级别······恶劣天气强降雨致灰水外溢,造成原告马某琳损失的诱因所占比;二是KL热电储灰厂贮灰水因暴雨导致外溢之前已产生死鱼,马某琳自述“2018年2月原告已发现鱼塘冰面下出现大量死鱼”,其死亡原因及损失比例;三是鉴定中心按污染面积为全部养殖水域,损失率为100%,而马某琳所述“取一个PVC的管起了漂浮的作用,在水面形成一个闭环,把麦麸撒在PVC管里面,防止麦麸被水漂走”采用围网养殖方式,网外水域面积所占比例。考虑上述三个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减30%,酌定被告承担马某琳案涉鱼类损失的70%计算为6351165.18元(9073093.12x70%),较为适宜。KL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分立为唐山KL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KL能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债务由分立后的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马某琳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该案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