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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冲冲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支付提成3万余元,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再支付25万元提成!

01  案件概述

安某于 2018 年 8 月 27 日入职SZZH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 2018 年 8 月 27 日至 2021年 8 月 26 日,入职时的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部行业总监,负责市场开拓、项目,后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安某的月工资为 20 000 元,SZZH公司每月 10 日向安某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1 年 6 月 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业务提成协议》的内容为:“安某系北京SZZH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行业总监,2020 年负责协调某士官学校一批项目业务推进工作(SZZH公司 1 个项目,TF工业信息技术公司 4 个项目,青岛JR4 个项目,XW宇达2 个项目),总金额 1800 余万元,提成比例为 3%,共计 54 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安某配合项目组协调完成项目验收。验收完成后各公司收到 95%项目款后六个月内,SZZH公司(总经理、项目总负责人齐新战安排协调)支付安某业务提成费 54 万元(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个人承担提成相关税金。”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SZZH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是 2020 年 11 月 4 日。

     双方均认可业务提成费的支付条件包括:其一,安某配合项目组协调完成项目验收;其二,验收完成后,各公司收到 95%项目款后六个月内。

     2023 年 5 月 11 日,安某到京开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 年 8 月 27 日至 2021 年 6 月 21 日期间业务提成款 540 000 元。2023 年 8 月 4 日,京开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 ****号裁决书,裁决:一、SZZH公司向安某支付 2018 年 8 月 27 日至 2021 年 6 月 21 日期间业务提成款 38 532.46 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他申请请求。SZZH公司同意且已履行仲裁裁决;安某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SZZH科技有限公司向安某支付 2018 年 8 月 27 日至 2021 年 6 月 21 日期间业务提成款 38 532.46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15 民初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SZZH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向安某支付业务提成款 25 万元(税前)。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03  法院判决

李律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双方均认可《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提成支付条件包含安某配合项目组协调完成项目验收,以及验收完成后各公司收到95%项目款后六个月内…并对安某要求SZZH公司支付业务提成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启动,并约定了项目验收后提成如何支付的问题,且在安某与SZZH公司数次的催款沟通中,SZZH公司对应当支付安某提成款没有任何异议,其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提成给安某,均能够证明安某已经履行工作任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SZZH公司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违背事实和法律,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从业务提成协议的签订,SZZH公司的自认,仲裁的履行,以及安某录音证据等等,能够证明安某已经履行工作任务,特别是录音证据充分表明SZZH公司法人、总经理齐新战对安某在此案工作完成认可、协议支付条件已经达成,无任何异议,只是公司经营困难,待资金好转立即支付。

     SZZH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安某未达到《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条件,SZZH公司无需支付安某业务提成费 54 万元。根据 2020 年 11 月 4 日《业务提成协议》,首先,协议系安某草。其次,安某作为SZZH公司公司的市场部行业总监负责以下工作内容:一是负责协调某士官学校一批项目业务推进工作;二是配合项目组协调完成项目验收。SZZH公司支付安某业务提成费 54 万元的条件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安某按协议提供上述劳动;2.项目验收完成;3.11 个项目涉及的各公司均收到 95%项目款且满 6 个月。但安某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限内并未提供上述劳动,且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款的 95%,安某未达到《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条件。具体如下:《业务提成协议》提及的某士官学校一批项目共计 11 个,其中仅有一项是SZZH公司与士官学校签订的项目,该项目于 2020 年 10 月签订合同,合同名称: “某型地对*****系统训练模拟器专业教室”,合同金额 142.71288 万元。2020 年 10 月 28 日SZZH公司收到第一笔项目款 42.8138 万元,2021 年 6 月安某离职,2021 年 12 月 24 日SZZH公司收到第二笔项目款 85.627728 万元。安某在职期间并未参与该项目业务推进工作,也没有参与协调完成项目验收,系SZZH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的相关工作,在仲裁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安某也明确承认其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不清楚,且项目第二笔款项是在安某离职半年后到账的,SZZH公司至今未收到该项目款的 95%,安某不满足取得业务提成费的条件。其余 10 个项目,SZZH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合同主体,应由安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上述 3 个条件,但安某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协调推进相关项目工作、完成项目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各公司已经收到 95%的项目款。且安某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表示不知晓项目的名称,且没有参与这 10 个项目的推进,这与安某主张的推进参与了项目不相符。安某主张公司原因不安排其参与项目的说法也显然不合常理,安某作为市场主管,如果真有和其利益相关的项目需要其推进才能获得利益,安某一定会要求全程跟进项目,事实上,安某不仅对所主张的项目不清楚,且没有举证对在职期间的工作安排有任何异议,这与安某的主张明显不一致,且安某于 2021 年 6 月自己提出了离职,更加证明安某主张的不成立。安某依法应承担其满足业务提成费支付条件的举证责任,且上诉状中所称 10 个项目等有关证据由其他公司掌握,不属于SZZH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首先,安某应承担其满足业务提成费支付条件的举证责任。双方在《业务提成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安某业务提成费的三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安某主张业务提成费 54万元,则依法应当对其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证明其协调某士官学校项目业务推进工作、配合项目组协调完成项目验收、11 个项目涉及的各公司均收到 95%项目款且满 6 个月等基本事实。但安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上诉状中所称 10 个项目等有关证据由其他公司掌握,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业务提成协议》载明其余 10 个项目主体为TF工业公司、青岛捷瑞、XW宇达,SZZH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合同主体,相应资料并非SZZH公司掌握管理,依法不应由SZZH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安某未举证证明其达到《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条件,SZZH公司无需支付安某业务提成费 54 万元。安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 安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 SZZH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安某业务提成费 540 000元。关于争议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安某作为SZZH公司员工,其主张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安某与SZZH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是 2021 年 6 月 21 日,但本案中双方对业务提成的支付约定了条件,SZZH公司一直否认项目合同款已支付到 95%,即安某并不知道业务提成条件何时成就,安某 2023 年 5 月 11 日提起的劳动仲裁,此前分别在 2022 年 1 月 26 日、2022 年 3 月 1 日、2023年 3 月 13 日、2023 年 5 月 4 日及 2023 年 5 月 11 日等日期向SZZ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新战通话主张权利,通话中齐新战并未予以否认,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安某主张的业务提成的时效因其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其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 2,双方均认可《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业务提成费的支付条件包括:其一,安某配合项目组协调完成项目验收;其二,验收完成后,各公司收到 95%项目款。根据本院二审向炮兵士官学校调取的证据, SZZH公司的合同金额1 427 128.8 元,含违约金项目付款比例已达 95%,TF工业公司的合同金额 6 571 582.12 元,含违约金项目付款比例已达 95%,XW船电公司的合同金额 2 691 921.8 元,含违约金项目付款比例已达 95%,青岛JR公司合同金额 7 174 843.04 元,含违约金项目付款比例已达 94.95%。上述项目数量、合同总金额与《业务提成协议》基本相符,安某与SZZH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聊天记录中,对方并未否认项目系安某负责招投标的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中SZZH公司亦认可安某负责的项目总金额是 1800 万元,故尽管实际与炮兵士官学校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与《业务提成协议》不完全相符,亦可认定上述项目均属于《业务提成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SZZH公司在《业务提成协议》承诺向安某支付其他公司的项目提成,其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合同中标主体不是其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采购合同中甲乙双方已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扣除违约金达成一致,故应认定SZZH公司、TF工业公司、XW船电公司的项目合同付款已达到《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向安某支付业务提成的付款比例。对于项目推进和协调验收工作,士官学校提交的各项目终期验收报告,显示各项目于安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后完成验收,双方均认可安某于2020年 11 月 4 日岗位调整为副总经理,现SZZH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曾安排安某参与项目推进和验收工作,故鉴于上述项目均已完成验收,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安某应享有业务提成,扣除该公司已履行的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后,酌情确定SZZH公司还需支付安某上述三家公司项目的业务提成 25 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李冲冲提醒大家:业务提成奖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如果从事销售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销售提成的各项内容明确约定,比如提成比例、支付方式、支付周期、是否要求销售回款达到一定比例才发放提成等。

     如果劳动合同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公司内部公示等信息、邮件、补偿协议等均可视为对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如果在实践中,发生了提成奖相关的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建议要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