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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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3 年 4 月20 日,李某星驾驶的车牌为晋 BUE***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出京方向 37.8 公里处,与蔡某驾驶的京AP****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李某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经查,李某星系车牌为晋 BUE 车辆的驾驶人;蔡某系车牌为京 AP**** 车辆的驾驶人,华安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内侧髁骨折等多处伤情。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 20%。原告自 2023 年 4 月20 日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 8日。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委托瀛台安妮、吕圣纪律师诉至法院。
近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清1800 元;二、李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清医疗费16 217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03 法院判决
李某星辩称,原告的受伤原因为摔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刘某清未告知李某星因为交通事故胳膊骨折,未告知公安机关其胳膊骨折需要去医院,也未告知李某星要求她支付医疗费,刘某清的胳膊骨折与李某星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星系好意搭乘,好意同乘,应减轻责任。两个人是男女朋友,开车中,原告有干扰行驶,应免除李某星责任。刘某清在积水潭医院就诊没有通知李某星,没有在积水潭医院治疗也没有通知李某星,刘凤起骨折不在三甲医院积水潭治疗,当天下午转去东方医院,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李某星对东方医院的治疗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处理人身伤害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
蔡某辩称,我是被追尾的,交警认定我对交通事故没责任。
华安保险未到庭,书面答辩状称:认可车辆京 AP****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认可蔡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医疗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二位律师提出,关于刘某清伤情和事故因果关系。刘风起在事故现场直接由救护车送至积水潭医院,蔡某认可事故现场看到了 120。在积水潭医院记录一小时前撞伤,急诊初步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建议手术,因积水潭医院没有床位不能入院,当日去刘某清去东方医院就诊不属于擅自转院。当日13:00 在东方医院陈述 6 小时前摔伤,门诊初步诊断同积水潭医院。两家医院记载的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和症状、门诊初步诊断是一致的。不相符的信息是刘某清在积水潭自诉撞伤,在东方医院自诉摔伤为了使用医保,该行为违背了医保管理制度,但是不能推翻其当日受伤发生时间的事实。至于出院诊断中增加了其他项目,在住院过程中进一步详细检查合情合理,且均对同一肢体补充诊断,没有推翻主要诊断的结论。关于取出内固定钢板,刘某清在一年后主动去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但是医院和医生受诊疗专业规范约束,不会仅仅因为病人要求就收治做不必要不合理的手术。故刘某清的伤情及治疗系事故造成。
法院认为,关于各方责任。蔡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追尾认定无责,不存在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对蔡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制度,应按照无责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即医疗限额 1800 元(本案诉求仅涉及医疗费用)。李某星与刘某清当时系男女朋友,刘某清约李某星出游,属于好意同乘,按照民法典规定应适当减轻李某星责任,本院酌情李某星承担 70%责任。华安保险赔偿 1800 元之后的医疗费数额乘以70%,李某星赔偿刘某清医疗费16217 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安妮、吕圣纪提醒大家: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事故是由于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