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 070 5618
座机:010-8639 3456
投诉:131 2116 1818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01 案件概述
2023 年 04 月 06 日 07 时 35 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高米店,胡某音驾驶车牌号为京NQR***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某元驾驶车牌号为京 A9VS**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薛某驾驶车牌号为京 Q8E*** 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元驾驶车辆前部与胡某音驾驶后部接触后,胡某音驾驶车辆前部与薛某驾驶车辆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伤。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某元全责,胡某音、薛某无责。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自2023年4月6日至 2023 年5月 3 日在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 42 361.85 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该修理费,维修时行驶里程 81 443 公里。修理过程中,涉案车辆左后翼子板、后围板存在切割维修情况,后底板、右后叶子板存在整形,大梁头存在修复等。评估报告认为京NQR***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2 700 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委托瀛台律师管雅楠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李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 19 572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03 法院判决
管律师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胡某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元负事故全责,因事故导致车辆确有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对胡某音出行造成不便,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关于贬值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因该费用不在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李某元负担。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就第三者车辆停驶期间间接损失予以免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损失应由李某元负担。
本案代理律师管雅楠提醒大家:发生交通事故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是能够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法律规定可主张,但各地标准不一样。
所以,发生类似事件可以先去咨询律师最稳妥,最好查清本地的判例,问清维修大概期并存好明细,还要注意合理选择租车期,一定同档同类型,合同凭证和发票留好当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