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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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18年,宋某林因其在乐亭县GH乡李各庄村住宅年久失修,着手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2018年8月4日,宋某林因翻建房屋事宜与邻居宋太志等发生冲突。经乐亭县公安局GH派出所现场查明,宋某林翻建房屋未按照乡村两级意见,未得到东邻宋太志的同意。宋某林施工建房过程中,宋太志、徐红侠二人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
宋某林着手翻建房屋时多次向第三人GH乡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GH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但二者均未对原告申请翻建房屋一事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乐亭县GH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老百姓的基本诉求能够及时解决,应依法承法律偿责任,故委托瀛台李冲冲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乐亭县GH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翻建房屋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告乐亭县GH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翻建行为应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现原告未提供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房的证据,未能建房的责任不应由政府承担。二、原告不能建房与政府无关。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自认,停止建房的原因是东邻的暴力干涉。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建房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东邻阻碍原告建房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规定中关于需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条件,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故原告不能建房与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李冲冲律师认为,关于被告乐亭县GH乡人民政府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按照规定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告乐亭县GH乡人民政府负有为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农村翻建房屋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与《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不符。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应当受理宋某林翻建房屋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翻建房屋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最终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李冲冲提醒大家: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针对农村翻建房屋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明确制定了详细规范,这类规章通常包含于乡村综合规划之中,相关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为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