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名誉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人物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构成侵权,律师王正阳、袁恺曼代理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李某是知名的公益广告拍摄者、表演家、老年模特,退休后十几年一直致力于拍摄积极向上的公益广告及慈善事业。拍摄的多项公益广告均在中央电视台数年中的元旦期间或其他重要时间循环播放。某天,李某在某某网站发现“某某美容馆”店铺在销售“某某某身体乳霜”,为了增强该产品的竞争力、知名度,获取高额利润,未经李某授权,在店铺中产品的宣传主页将李某照片进行大幅度修图,在保留李某清晰面部的情况下,将李某的胸部进行不雅修图,并配有“贵在丰挺”字样进行虚假宣传。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销售量已达到310000件、总销售金额超过1798000元、点评量已达到3013次。

郭某在未经李某对其肖像进行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李某肖像,并且恶意地对肖像进行不雅的修图,并将该图像作为其销售产品的商业宣传图案,进行销售盈利行为,该侵权行为极易使广大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某某某身体乳霜”与李某有关,甚至误以为李某与郭某销售的“某某某身体乳霜”商业合作关系,这非但与事实不符,而且在给郭某带来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扰乱了李某的商业代言秩序,给李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肖像权。

李某认为,南京a公司是“某某某身体乳霜”的生产商,授权郭某销售该产品以及授权郭某在销售案涉产品时使用李某的照片进行宣传,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b公司主办及经营管理的某某网站是国有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之一,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客观上被郭某侵害李某肖像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李某委托律师王正阳、袁恺曼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在某某美容馆店铺主页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郭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


近日,针对李某与郭某、南京a公司、上海b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美容馆店铺主页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徐经本院审核认可,公开时间不少于30日;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八万元、精神损失二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五万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南京a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晓自己的企业名称被用在涉案产品上,并立即给郭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一切违法使用我公司品牌字号的行为,并令其将使用相关品牌、字号的侵权材料提供给我公司,以供我公司核实具体哪个环节遭受侵权,但郭某不予理会。本案中,我公司也属于被侵权方。郭某未作任何答辩。

上海b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平台合作协议》就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该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对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上述协议还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该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李某在其起诉前并未就侵权事实向我公司进行通知,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李某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我公司没有造成李某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王正阳、袁恺曼指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李某作为一位曾参与一定公益广告、公益宣传、商业广告、老年模特等拍摄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认知度、证明积极形象及声誉。郭某未经李某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的商品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李某肖像,且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雅修图,配文“贵在丰挺”,用于商品的商业宣传,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同时,修图后的图片、配文内容对照李某的年龄及既往拍摄形象,亦侵权了李某的名誉权。

关于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李某要求判令郭某在其网络店铺主页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公开时间不少于30日,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李某要求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使用图片数量、李某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失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王正阳、袁恺曼的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王正阳袁恺曼提醒大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否则,将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