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19年8月26日16时36分,在北京市xx区xx镇南环东路与南丰路路口,韩x驾驶车牌号为冀J2D**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陈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陈x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韩x为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陈x在北京市xx区医院急诊,影像表现:左手第4、5近节指骨远端缺失,请结合病史;左足内踝小撕脱骨折不除外。韩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韩x垫付4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后陈x、韩x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x便委托律师韩彦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x支付陈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86741.85元;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针对陈x与韩x、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陈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陈x366063.99元、给付韩x4000元;韩x给付陈x鉴定费3150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韩x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答辩人给陈x垫付4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韩x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需从陈x诉讼请求中扣除。在未有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陈x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答辩人申请的鉴定费也应由陈x和司机分担。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可10%的赔偿系数,不认可城镇标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2019年8月29日抬头为个人的880元票据。连续两张2020年矫形器费用过高。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用。医疗费,司机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需扣除,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费用。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误工期过长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不认可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申请的需要双方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营养费,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
律师韩彦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韩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韩x对陈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陈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韩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x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关于医疗费,以陈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主张的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陈x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意见酌定营养期为345天,按照每天50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根据陈x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意见酌定护理期为345天,其中聘请护工期间4天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家属护理期间,应酌情按照每天150天的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其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情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陈x的年龄、伤情、恢复情况及鉴定报告意见,参考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陈x的伤情恢复情况、鉴定报告意见酌定为20000元。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应参考陈x的伤情、医嘱及辅助器具购买时间和票据,对其主张的有票据的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应结合两车接触部位、事故现场照片、车辆购买时间、当前同款车型购置价格,酌定自行车损失为1600元。关于鉴定费,系韩x计算损失所产生的必要损失,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综上,陈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韩x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采信。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彦彦提醒大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