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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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市T乡C牧场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为种畜禽生产奶牛养殖。H市S生态环境局因C牧场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牛粪及牛尿等养殖废弃物,擅自倾倒在厂区西侧和南侧的两个大坑内,因坑未采取有效的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的三防措施,于2021年8月16日对C牧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C牧场:1、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30日内将擅自倾倒的牛粪及牛尿等养殖废弃物清理并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又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1月29日对C牧场进行了复查,C牧场未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进行整改。H市S生态环境局以C牧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11月22日向C牧场送达了《H市S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21年12月1日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适用L省环保厅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计算结果表,经H市S区人民政府批准,对C牧场作出《H市S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S市T乡C牧场关闭。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华天骄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H市S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H市S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被告H市S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H市S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H市S生态环境局负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法院以 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予以签收。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法院提交证据,2022年2月17日向法院提交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视为其无证据。被告应对此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本案代理律师华天骄提醒大家: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