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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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GR物业签订有劳务协议由GR物业派遣至LT中学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HS小学于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借用LT中学部分校舍进行教学活动,苏小某是花市小学学生,在此期间在LT中学上课,王某与苏某是苏小某父母。
2019年7月,赵某由传达室穿行操场至教室,被正在上体育课的苏小某撞伤。经医院诊断,赵某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为十级残疾。治疗过程中,赵某支出医疗费共计60076.1元和辅助器具费8000元,护理费11080元,赵某另按照家属护理200元/天主张150天,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关于误工费,赵某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9年7月、8月分别发放1760元。关于律师费,赵某提交相应委托合同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苏某、HS小学、GR物业、LT中学赔偿赵某医疗费60076.1元、辅助器具费8000元、交通费11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实际发生护理费11080元、实际发生营养费1798.71元、伤残赔偿金132928.2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6919.54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GQM中学附属HS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8022.83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39878.4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二、王某、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6007.61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3292.8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述判决责任人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期间,当事人王某、苏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曹雪梅、吕莉莉参加诉讼,二审最终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撤销了第二、三项判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苏某、HS小学是否应当对赵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赵某虽然受雇于GR物业,且被派遣至LT中学工作,但其受伤系因HS小学学生在上体育课过程中与其发生碰撞所致,故应由相关的侵权人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赔偿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HS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计算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苏小某部分,事故发生时,苏小某虽年满10周岁,具有初步的处变能力,但其系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进行过程中与赵某发生碰撞。苏小某在体育课上按照体育老师的安排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其并没有其他明显不当的行为,也没有脱离体育老师的管理。苏小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与成年人赵某发生碰撞时,身高、体重方面均处于弱势。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上对其不能注意到也不可能预见的突发事件,不能苛责要求其预知并具备处变能力以规避意外事件的发生,亦不能将学校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强加其身。故王某、苏某关于苏小某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赵某部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日常生活经验,其明知有学生在操场上进行体育活动,仍选择穿行操场,具有过错。因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赵某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由HS小学承担30%的责任。
最终,经审理采纳律师曹雪梅、吕莉莉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曹雪梅、吕莉莉提醒大家: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发生以外事故时,如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自身若未对自己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