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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处罚行政案】李小溪律师:环保处罚行政诉讼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20年4月某日,xx区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北京HZ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AT钢研公司喷漆线有组织排放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20年5月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苯0.895mg/m³、苯系物1.67mg/m³、非甲烷总烃7.35mg/m³。xx区生态环境局认为,该检测结果超过了北京市《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第II时段的苯0.5mg/m³的排放限值。而后,在xx区生态环境局举行的听证会上,AT钢研公司参与了听证并进行了陈述申辩。xx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AT钢研公司“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AT钢研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xx区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xx区相关部门于2021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AT钢研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和处罚决定,认为其使用的是环保水性漆,该油漆本身不含苯。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xx区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实施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处罚不当,便委托律师李小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xx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近日,针对AT钢研公司诉xx区生态环境局罚款及xx区相关部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xx区生态环境局对AT钢研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xx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区生态环境局辩称,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xx区生态环境局具有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履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AT钢研公司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xx区相关部门辩称,2020年11月17日,AT钢研公司向其递交复议申请要求撤销xx区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日,xx区相关部门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1月20日送达了xx区生态环境局。11月27日,xx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2021年1月14日,xx区相关部门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延期,并制作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同年2月2日,xx区相关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xx区生态环境局,于当日邮寄送达AT钢研公司,AT钢研公司于次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xx区相关部门对AT钢研公司的复议申请具有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xx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226-2015)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中Ⅱ时段苯0.5mg/ m³的排放限值。本案中,xx区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HZ检测公司对AT钢研公司的外排大气污染物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中苯的实测浓度为0.895mg/m³,超过了北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的地方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xx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上述规定,对AT钢研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


律师李小溪指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市环保局于2020年5月15日予以立案,同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xx区生态环境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了听证,听证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8月12日,但除去听证所用的时间,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仍超出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xx区生态环境局的上述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AT钢研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xx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判。故对xx区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予以确认违法。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李小溪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xx区生态环境局对AT钢研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xx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李小溪提醒大家:环境行政处罚从立案到结案都需遵循一定的程序,正常情况下,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但三个月中不包括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如果一旦超过办案期间,法院会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罚属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