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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某日,陈某乘范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与L河路口时,被郑某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的小客车撞伤。经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xx路中队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年后,陈某在xx骨科医院治疗7天,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双膝置换术后、糖尿病、高脂血等。
随后,陈某让郑某赔偿医疗费等,郑某不同意,陈某便委托律师郎丽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近日,针对陈某与郑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万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庭审中,郑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律师郎丽彩指出,陈某主张的医疗费和医院伙食补助费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陈某的伤情和医嘱,确定营养期为50日,酌定按照50元/日予以计算;确定护理期为80日,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以票面金额4380元为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工具体护理期间,结合其伤情,应认定为7日,剩余的30日,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120元/日予以计算,应予以支持。陈某在住院期间有护工陪护,无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其他必要的陪护人员,故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应予以采信。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郎丽彩的意见,作出判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万元。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定要第一时间留存准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及时报保险公司确认损失情况,这样才能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以便后续解决纠纷。此外,赔偿责任主要根据事故责任而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事故各方无法协商确认责任,一定要及时报警,由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损失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