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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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红认为,被继承人阮某鑫于 2023 年 1 月 6 日死亡,张某红与阮某鑫于 1999 年 10 月 28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红婚前育有一女曹某与其共同生活,阮某鑫在婚前育有一子两女,为本案三被告,三被告均不与阮某鑫共同生活。曹某与阮某鑫系继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DJK 44 号院 501 号房屋,系张某红与阮某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阮某鑫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故要求继承房产,委托瀛台律师葛秀全诉至法院。
近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DJK 44 号院501号房屋归张某红继承所有。二 、张某红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中的存款归张某红所有。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03 法院判决
被告阮1、阮2、阮3辩称,第一,原告出示的遗嘱不应当被认定。案涉遗嘱中阮某鑫的笔迹无法确认为阮某鑫本人签署,而该份遗嘱又存在诸多疑点和不能适用的情形,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房屋是 1993年部队分配给被继承人一家居住使用的,当时被继承人与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案涉房屋的房款全部来源于军人住房补贴,而住房补贴是基于军龄计算的,即军人过往服役期间付出所获得对价,根据《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被继承人住房补贴核算的均为 1992 年之前的军龄,而该段期间主要是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可以体现,当时被继承人以前妻肖某配偶的身份申请领取住房补贴时,其将案涉房屋作为肖某名下房屋进行申报描述,并描述为“已签署经济适用房协议”,可见被继承人当时也认为案涉房屋为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前妻的份额。即便案涉房屋实际没有前妻的份额,但是被继承人自己认为有。那么在被继承人自身认为其不享有全部房产份额的情况下,其作出将名下房屋全部留给某人处理的决定,对应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他认为遗嘱中的继承人可以获得房屋中被继承人享有的那部分,房屋的其余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前妻的子女享有,也就是说即便遗嘱为真,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将全部房产给原告一人。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该规定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首先,就各方身份来说,曹某虽与阮某鑫形成了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但是考虑曹某在阮某鑫与张某红登记结婚后仅3天即满 18 周岁,虽其主张在张某红与阮某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二人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其获取继承人身份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曹某的继承人身份不予认定。
葛律师提出,就 501号房屋来说,该房屋购买于张某红、阮某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红主张该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三被告主张该房屋包含肖某的财产份额依据不足,第三,就张某红提供的遗嘱来说,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阮某鑫的所有的 501 号房屋系其与张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处理其中属于其的份额,故张某红已就遗嘱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故对该遗嘱真实性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代理律师葛秀全提醒大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